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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试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与改革建议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12-19 点击量:0


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定义一直备受社会关注,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男女平等,如何判断、解读夫妻在初级经济阶段到后期经济阶段所积累的财富属性,是极其复杂、繁琐的工作。为维护家庭和睦,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后,得到自己应得的财产,并保护弱者的既得利益,实现男女在婚姻关系上的独立和公平,国家《婚姻法》做出了多次修缮和改革,其目的在于同化不同属性的夫妻共同债务,使各类型财产在婚姻关系上的处置地位、水平相等、相同。基于此,本文将结合夫妻共同债务属性内容,深度解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

一、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概述

我国古代社会长期保持着家族宗法制度的理念,主张“同居共财”,尤其是在男尊女卑的社会,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而言,财产全交由男性家长来支配。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才出现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名词,《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纵观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条款可以发现,我国婚姻状态会随着社会民生观念和思想的改变而改变,如当下社会出现的丁克族、不婚族、协议结婚族等,这些公民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制的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进行解释时,有明文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立法内容上看,婚后“共同制”的立法原则并没有改变,但为了迎合上述不同“属性”的婚姻关系,我国在这类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也进行了明确的制度规定,如:约定财产制,婚前夫妻双方可就自己所有财产进行归属分配和处置,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处理,是最合理的方式,但大多数情况,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会成为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结束时产生矛盾的主要诱因。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

(一)按揭房屋债务分割

1、案例分析

举一个案例,浙江省的黎女士与董先生在2012年购置了一套均价1.5万元/m2的80m2的房屋,还贷期限为20年,利息总计60多万,还贷总额为144万元之多。黎女士与董先生在2012年协议离婚,双方都不具备给予对方补偿的条件,且董先生认为当初结婚时按揭房子的首付都是由自己付的,所以不应按照规定给予黎女士补偿,但黎女士认为自己在结婚的4年里也承担了付房贷的义务,应得到赔偿,双方就此争执不下。该案例的复杂性在于,按揭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夫妻双方某一方独立承担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特殊条件影响了法律的执行力,颇受非议。浙江省中级法院最终做出判决,董先生需赔偿黎女士在婚内4年中支付的房贷款,共计4万余元,此外,还需延期支付3-5年。从判决结果上看,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按揭、抵押、权利质押等性质的财产时,对双方既得利益的保护想法还是很科学的,一方面,需考虑按揭、抵押的受益方、出资方的财产权益,一方面,还要多考虑夫妻双方对于按揭房产的情感取向,尽可能均衡双方利益。

2、立法缺陷

2005年后,国内建筑房屋价格持续攀升,以按揭方式购买房产的人越来越多,夫妻之间存在这种情况的案例非常多,离婚时,就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展开激烈讨论的人屡见不鲜,这一法律议题依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关房款按揭债务方面的分割和处理,现在的立法依然存在很多缺陷,如:房屋按揭时双方的诉求不平均、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还款比重无法通过标准与规范做判断、房屋按揭形成的经济利益在法律上很难说明其债务权属关系等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执行,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立法条款从道义角度,赋予了正按揭房屋的归属性质,房屋自身价值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实案例远远要比理性分析情况复杂的多。

(二)“隐形债务”分割

1、案例分析

原告蒋先生与被告苏女士2001年结婚,婚前4年感情要好,但自2006年被告与一离婚男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但经审查,蒋先生在苏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朋友借款30万元,用于结婚时购置婚房,现仍有20万元债务没有还清。法院认为,蒋先生的借款30万元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阶段并没有显现出来,故视为“隐形债务”,但鉴于这笔债务确实为二人结婚时购置婚房所用钱款,苏女士应承担一部分债务。最后,法院宣判,离婚后,二人需要共同承担蒋先生借朋友的20万元欠款,但因苏女士事先并不知情,且在婚姻存续关系内并没有出现隐形债务,故承担20万元债务的四分之一,五万元欠款。夫妻二人的其他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2、立法缺陷

“隐形债务”的分割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也是立法的一个缺口,从某种角度看,双方在没有告知对方的情况下欠下的债务,是需要通过债务形成原因及债款使用情况来具体分析、评价的。为此,本文将从另一侧面分析无形资产的分割问题,排除有经济利益的资产,主要研究负债资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并没有详细列举出无形资产的具体象征,所以在处理无形资产分割问题时,司法机关可从无形资产的性质定义入手,寻找辩证关系。在处理离婚关系中夫妻共同的隐形债务时,应就隐形债务所有干扰项进行合理的分析与对比,探究其与婚姻关系之间的联系,准确判定夫妻在债务隐瞒方面,隐瞒方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主动动机和被动动机是什么。但总而言之,隐形债务形成方,因为没有公布或解释说明债务隐瞒情况,所以在债务偿还方面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缺陷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上文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现状进行举例分析可知,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补给其共同资产的基础,除了情感因素之外,法律部门、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夫妻共同资产、债务在情感破裂条件下的分割意愿,依靠法律约束、公平审定,维护双方的利益。随着社会婚姻状态的不断变化,离婚案件的种类与形式会愈加复杂,法律部门与司法机关还应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分割议题做出不懈努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发扬“和平观念”、尊重个人意愿

社会正义体现在方方面面,在“婚姻自由”理念的促进作用下,人们对婚姻的看法也发生着变化。所谓“平等”,不仅体现在处理、管理夫妻共同债务上的责任和权益,而是在道义的基层上,尽可能的照顾“弱者”,让强势的一方给予弱势的一方最基本的补偿,或承担更多的债务责任,体现社会关怀。如:逐渐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债务权属很难通过一个既定的原则来规定,在很多或更多的离婚案件中,债务的产生是因为现实生活需求或矛盾而产生的,个人意愿的特殊性使得婚姻关系中两个人的共同债务特殊性,为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推进、推动立法,都应该发扬“和平观念”,尊重个人意愿。如果双方的矛盾或经济纠纷无法调和,便需要按照历来《婚姻法》在共同债务分割和承担方面都偏向于老弱妇孺,其本质上是发扬法律制度的“人性化”。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

相比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分割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因此国内外法学专家们设定了一套先进的理论,来修饰、定义无形资产的基本性质,以升级知识产权分割法为例。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在推定责任方或承担方的时候,要更加注重、加强共同债务的证据力,债务信息的证据能力越强,则债务关系就要倾向于有证据一方。此外,以折价分割为前提,按照市场经济趋势,评估、测算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资产转化为债务偿还的基本资本,也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办法,因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有人偿还,所以应当在《民事证据法》中,鼓励司法机关完善或优化债务证据影响。同时,给予对方财产、债务的举证请求权,如此一来,司法在判断、了解、分析双方共同债务的时候可以获得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债务分割矛盾问题会被极大程度的弱化,即便存在争议,也可以通过有效的条件制约、阻止妨碍司法判断行为工作的行为人,驱使其履行承诺。

(三)完善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是立法上可以调和或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最重要的修缮工程,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加入追诉权,即在运用折价分割方法进行共同债务的估价后,如果共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影响价值或影响关系,则可以鼓励夫妻双方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以便当婚姻关系结束时,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不致出现矛盾。另一方,大力推行夫妻财产约定后,债务按照约定双方承担或履行的债务责任,对二人共同债务进行比例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立法的一大挑战,因为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家庭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是《婚姻法》未来要弥补、修缮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夫妻关系破裂时,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如何能够和平、科学、有效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需要立法实践、研究和积极讨论的。

(作者:王云燕、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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